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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497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飞,赵丽,谢鹏飞,余玲玲,孙小平,沙仙芳,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497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飞。被执行人赵丽,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鹏飞。被执行人余玲玲,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小平。被执行人沙仙芳,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工业园友谊路66号。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被执行人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18号19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李飞。被执行人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上坝街。法定代表人孙小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飞、赵丽、谢鹏飞、余玲玲、孙小平、沙仙芳、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赵丽名下有位于南京市XXXX号1幢101室一套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首封为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470号-1,该案正在异议,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谢鹏飞名下有位于南京市XX区XX山庄XX幢807室一套房产(与谢文共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首封为本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1001号,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余玲玲名下有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XX号20幢二单元404室、XX区XX1号02幢2501室二套房产,两套房产共同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屈秀娟,首封为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41号-1,本案无处置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几辆车辆,本案均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另本院依法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在工行的账户存款(实际冻结34.45元)、冻结被执行人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在工行的账户存款(实际冻结1036.13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赵丽在农行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余玲玲在工行的账户存款(实际冻结4564.78元)、冻结被执行人孙小平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实际冻结2796.34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之一沙仙芳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