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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65号

何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住开远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开远市一行路附近,分两次收受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99800元,为该公司开发开远市渝景花园小区谋取利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何某某虽然担任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但其并非利用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受贿,而是利用开远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测绘员的身份受贿,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分;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收了成某的钱,提前了测绘时间及在测绘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但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据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开远市一行路附近,分两次收受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9800元,为该公司在开发渝景花园小区过程中提前进行小区测量、测绘费的计算方面给予关照,为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反贪局通知后到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谈话,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反贪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全部涉案赃款。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某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已作为受贿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何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涉嫌受贿问题,8月31日,经通知何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谈话,主动交代了受贿的问题。同年9月1日,以何某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4、证明、关于何某某任职的决定,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在编的正式职工,2004年9月14日任测绘所所长职务。5、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测绘办工作职责、测绘资质证书,证实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办的工作职责,其以开远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名义开展房产测绘,具有资质证书。6、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经营的恒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尽快让测绘所完成对“渝景花园”的测绘报告,方便后续手续的办理,其分两次送予被告人何某某10万元左右的现金。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曾和成某、何某某一起在开远市“竹禾小院”吃过饭,成某在吃饭时提过尽快为“渝景花园”办理测量的事情。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何某某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完成“渝景花园”的测绘,“渝景花园”这样的大项目需要预约,完成测绘是提前了,正常排队是排不到的。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次和彭某去“竹禾小院”吃饭时认识了恒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成某,后成某为了提前对“渝景花园”小区进行测量,多测一点面积、赚取一些利润,分两次送给自己现金人民币99800元。自己和宋某花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完成测量,测量时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并没有多测出面积,计算测绘费时是按照住宅1.3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1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开远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渝景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式、测绘收费通知、现金进账单等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担任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房地产测绘、统计、测绘费计算收取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某不是利用担任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受贿,而是利用开远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测绘员的身份受贿的观点,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4年9月经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任命为测绘所所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测绘办的工作职责,何某某是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在卷证据无法证实何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情节,不构成立功,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莹

审 判 员  白 滔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