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乙,农民。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边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丁,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
法定代理人:邢丁(系边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边甲、田乙因与被上诉人邢丁、边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甲、田乙的委托代理人边丙、被上诉人邢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边甲、田乙的儿子边计高与邢丁2001年10月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儿边某,边计高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4月8日去世。边计高生前与边甲、田乙及邢丁于2003年春天开始,在白池村西南角(南××、××二嘎,西邻耿清水、东邻周铁网),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六间,该六间房屋所占地系2001年村里放给边甲的,但该宅基地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也没有取得房产证。六间房屋建成后,边计高与邢丁和女儿边某装修并居住在了靠东边三间屋内,在边计高去世后,由于边甲、田乙在西边三间房屋内存放东西,与邢丁产生纠纷,后邢丁提起了要求边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最后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冀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邢丁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诉争的六间房产为共同出资人边甲、田乙和边计高、邢丁四人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六间房产的性质,已经有省高院出具的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边甲、田乙主张房屋属于边甲、田乙和邢丁及已经去世的边计高的共有财产,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六间房产的分割处理,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宅基证、房屋产权证及各出资人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为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以确定各共有人享有同等财产份额为宜,即确认边甲、田乙及邢丁和边计高各享有1.5间财产份额,因边计高的去世,其享有的1.5间房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边甲、田乙和邢丁、边某继承同等的份额,边甲、田乙和邢丁、边某各继承一半即0.75间。综上,在分割共有财产和进行法定继承后,双方争议的六间房屋的财产份额可确定为边甲、田乙占有3.75间、邢丁、边某占有2.25间。边甲、田乙提出对建造六间房屋其贡献大应分得四间房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对诉争的六间房产,边甲、田乙在靠西边的三间中存放有部分生产和生活用具,邢丁、边某在靠东边的三间中还存放有家具及生活日常用品,已经实际占用了东边三间,考虑到边某年龄较小,为今后生活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以进行实物分割为宜,为了便于执行,争议的六间北房中靠西边三间归边甲、田乙所有,争议的六间北房中靠东边的两间归边某与邢丁,从东向西数的第三间,因边甲、田乙和邢丁、边某各享有(一间的)0.75和0.25的财产份额,出于照顾边某的生活需要,应让邢丁、边某长期使用,等遇到房地产确权、开发等重大事项时,此间房屋仍按上述份额(按份)共有处理。对于诉争财产处理问题,本院希望双方本着尊老爱幼、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和处理,因邢丁、边某不应诉、不答辩、不参加诉讼的行为,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本院仍然希望边甲、田乙能够从有利于边某今后健康成长,从关心、爱护孙女边某的角度去处理和解决纠纷,不再计较自己财产的份额是否由边某占用,让边某感到来自祖父母的照顾和温暖,留给边某一个永生怀念的家,更是为了慰藉逝去的亲人;更希望边某能够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美德,对自己的长辈多尽孝道,通过自己的努力,促使整个家庭团结和睦,让经历过丧子之痛的边甲、田乙能够安度晚年。边甲、田乙主张应进行竞价和评估处理,然后由边甲、田乙给予邢丁、边某相应补偿的意见,在对待边某今后生活需要等方面,考虑欠妥,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位于饶阳县白池村××、××二嘎,西邻耿清水、东邻周铁网)的六间北房,靠西边的三间归边甲和田乙所有;靠东边的三间北房中的东边二间归邢丁和边某所有;从最东边向西的第三间由邢丁、边某长期使用,遇到开发、确权等重大事项时,按边甲和田乙占0.75间、邢丁和边某占0.25间的份额共有处理;
二、驳回边甲、田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边甲、田乙负担1025元、邢丁、边某负担1025元。
上诉人边甲、田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分割共有房屋的份额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丁夫妻共同建房时,其二人刚结婚不久,没有多少劳动积蓄,所建房屋的大部分出资都是二上诉人所出。因此,二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原则上应分得共同房屋的4间,被上诉人分得2间,对边计高的房产份额按继承分割,上诉人分得0.5间,上诉人共应分得4.5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3.75间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未以折价或变价的方式分配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财产是不动产,在双方不可能维持共有的前提下,也就是在不能共同居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折价或变价,而不是维持共同居住。3、一审判决对共有的第三间房屋处理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有0.75间的所有权,就应按分割的比例由上诉人使用,而不能让被上诉人使用。再者,该共有房屋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怎么办?本案经过多年多次诉讼,双方之间对立情绪特别严重,边某已随母亲邢丁(再婚)另居他处,而上诉人现在是有房不能住,如按一审判决,双方居住在一檐之下,必定会使矛盾进一步深化,不利于该案从本质上解决问题。
被上诉人邢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邢丁和被告边某占0.25间的份额共有处理”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边计高生前与二原告及被告邢丁从于2003年春天开始”外的其他事实。争议焦点: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边甲、田乙的代理人复述了上诉状中的内容。被上诉人邢丁称:“我要求诉争房屋全部留给边某。我这么多年一人抚养边某不容易,该诉争院落是我和边计高夫妻两人盖起来的,因盖该院落我们至今还欠我父亲10000元的外债,边计高生前说过把该院落给边某。边某也只有这一处院落可以居住。边某现在住本村,因为我现在的再婚家庭也是在白池村。边某有权继承边计高的遗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继承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的房屋应如何分割、处理的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再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诉争的房屋由二上诉人边甲、田乙、被上诉人邢丁以及边计高共有。因二上诉人边甲、田乙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在建造诉争房屋时,其出资较多,故其仅以当时被上诉人邢丁与边计高结婚时间较短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分得3间北房(每人1.5间)是错误的,并要求分得4间北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二上诉人边甲、田乙、被上诉人邢丁以及边计高按每人分得1.5间北房分割诉争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边甲、田乙称分割后仍共有的一间房屋(即从东向西数第三间)应由占该间房屋份额较大的二上诉人使用。经查,在继承开始时,只有被上诉人边某为无劳动能力人,且至今仍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边计高的遗产时,应给予照顾,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邢丁、边某使用上述房屋,即体现了在分配边计高的遗产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边某的照顾。故二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因被上诉人邢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故其在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上诉人边甲、田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