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43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