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034号原告李建中,农民。被告刘传志,居民。被告高逢霞,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李建中与被告刘传志、高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建中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传志、高逢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85元,由原告李建中负担。
审判员 夏学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宗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