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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821号

高海洋与张大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海洋,张大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821号原告高海洋,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原告之母),女。被告张大圣,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海洋与被告张大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赵鹏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