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776号罪犯撒兰勇,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昆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撒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撒兰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9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14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撒兰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撒兰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撒兰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撒兰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