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学国,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周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何仁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时松,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淅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福银,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该镇镇副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世文,随州市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学国因被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随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随州市淅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国诉被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随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随州市淅河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三被告2014年12月22日强拆其位于随州市××桥头村××房屋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刘学国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实际名称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列被告“随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际名称为“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2014年12月22日强拆其位于随州市××桥头村××房屋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属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未申请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