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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639号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吴某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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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1639号

原告:吴某甲,居民。

原告:吴某乙,居民。

原告:吴某丙,居民。

原告:吴某丁,居民。

原告:吴某戊,居民。

原告:吴某己,居民。

原告:吴某庚,居民。上述七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红,居民。

原告:吴红,居民。

被告:吴某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与被告吴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撤回对被告吴某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红负担。

审判员  王美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