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魏×之母),195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1(魏×之父),1949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1。我与周×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意见不同,周×对我和孩子出口就骂,大打出手,给我及孩子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我也多次报案,但均不能解决。我们双方也分别于2005年、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撤诉。此后,周×仍经常性对我与孩子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性、连续性夜不归宿。有一次家庭暴力导致我卧床三个多月,不能自理。2013年9月20日,周×又一次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后的6个月里,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与周×离婚;2、女儿周×1由我抚养,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周×1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401室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01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的奔腾牌汽车一辆;农村种植用地9分地,请求对地上种植农作物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要求周×承担70%;夫妻共同存款10824.68元,要求分得70%;4、周×赔偿家庭暴力给我造成的损失赔偿金51112元;5、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周×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我并未殴打魏×,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是正常的,我是在魏×言语刺激之下才有推搡行为,但并不是长期的,我对魏×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魏×刚愎自用,对孩子教育灌输仇恨父亲的思想。不同意孩子由魏×抚养,要求我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魏×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魏×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规定探望权。魏×主张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401室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的,所以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01室房屋,是我父亲房屋拆迁所得的回迁房,是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的。奔腾汽车也是用拆迁款买的,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农用地上的农作物,虽然地是分给我的,但是树苗是我父亲购买的,也是由我父亲负责管理,不能在本案中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认可向孙×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2401室房屋,向魏×父亲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但不认可魏×所说的向林×所借的10000元,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的70%。关于夫妻共同存款,认可法院调取的数额,我与魏×各分得50%。损失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另外,我向战友冯×借款40000元用于装修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要求双方各承担50%。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魏×与周×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周×1,为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周×同意离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魏×与周×均主张女儿周×1的抚养权。如周×1由魏×抚养,魏×要求周×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周×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则只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如周×1由周×抚养,则周×可自行抚养周×1,不需要魏×支付子女抚养费。周×提交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周×为本公司员工,目前为本公司综合维修电工,该职工月平均收入2350元。魏×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周×1本人,周×1表示如周×与魏×离婚,其愿意随母亲魏×共同生活。关于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房屋)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房屋),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8号宅院及院内房屋(以下简称:18号院)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魏×认为301房屋、701房屋系其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法院调取18号院的拆迁档案。拆迁档案显示:周×(被拆迁人)与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关于18号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301房屋、701房屋的《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款余款支付协议》。现301房屋、701房屋均已交房,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周×认为18号院系其父母周×2、顾×的财产,基于18号院拆迁而来的301房屋、701房屋,不能作为其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北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周×2,位于北臧村镇×××1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为本人所有,周×2于1976年在该院建北房5间、于1992年建东厢房3间、于2003年拆除北房5间翻建成二层楼房,于2006年建西厢房3间,该院遇拆迁前,周×2、顾×夫妻长期在该院居住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的父亲周×2、母亲顾×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301房屋、701房屋是周×2与顾×的财产,不同意作为周×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层2-401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全款购买,登记在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于2010年4月21日。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01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来自于18号院的拆迁款,但对具体数额说法不一,魏×称为900000元,周×称为1100000元;对剩余购房款,魏×称来自于夫妻共同存款及借款,周×称均来自于借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周×的父亲周×2、母亲顾×提出异议,认为18号院的拆迁利益都是周×2与顾×的财产,因此不同意401房屋作为周×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周×既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401房屋,亦不同意与魏×协商确定财产价值。关于双方诉争的×××红旗牌轿车一辆,购买于2009年,系用18号院的拆迁款全款购买,登记在周×名下。周×在庭审中表示该车辆涉及其父母周×2与顾×的财产权益,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周×2与顾×亦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完全由其二人出资,不同意作为周×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关于双方诉争的在周×的9分农村种植用地上的农作物,魏×称该块土地上种有果树95棵及蔬菜大棚,由其与周×共同出资购买并建成,由其与周×的父母周×2、顾×共同管理。周×称该块土地上的农作物均系其父母出资并完全由其父母进行管理,其对该块土地上目前种植的农作物情况根本不清楚。周×2、顾×亦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这9分农村种植用地虽是分给周×的,但该块土地上所有的农作物均系周×2、顾×二人出资购买,并完全由周×2、顾×经营管理,周×与魏×从未参与过管理,因此不同意二人分割土地上的农作物。魏×称其与周×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向孙×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401房屋,向林×借款10000元、向魏×1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目前均未归还;周×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魏×要求上述债务由周×负担70%,周×则要求与魏×各负担债务的50%。周×称其曾向冯×借款40000元用于装修301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魏×对此不予认可。应魏×申请,法院对周×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情况进行查询,结果如下: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118.5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周×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706.18元。魏×要求分得上述存款的70%。周×对上述存款情况表示认可,但不同意魏×提出的分配比例,要求双方各分得50%。魏×为证明周×对其及女儿周×1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周×所写的三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分别为:“我周×多次饮酒驾车,屡教不改,因此打骂生气,从今天开始(2012年5月27日)保证驾车滴酒不沾,如再犯,我妻子魏×没收车钥匙实属应该,不再主动要,如不给我再施暴骂人,就离婚孩子、财产与我无关,不再要”;“今天是2010年1月16日,以后我从今天开始不酒后驾车,如果说话不算数,不兑现,车交于魏×”;“以后酒后驾车,所有财产全是魏×的名下,孩子归魏×所有,2010年3月14日”。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9月20日周×在401房屋内将魏×打伤一事的相关案卷材料,周×承认酒后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魏×与周×1。魏×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左臂、右膝软组织损伤。法院还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7月16日魏×报警称被家庭暴力赶出家门的相关案卷材料,魏×自述周×在家中将其与周×1打伤,并表示只是反映一下情况,不追究周×的法律责任,待起诉离婚时以便调查。魏×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魏×花费医疗费1108.44元。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调取了周×的父亲周×2于2004年11月20日将魏×打伤一事的相关案卷材料。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只是夫妻间闹矛盾,虽然动了手,但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魏×与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魏×与周×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根据周×与魏×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周×1的个人意愿,确定周×1由魏×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法院将综合考虑周×1的实际需要、周×的现实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关于周×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及方式,法院将根据周×1的生活、学习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魏×主张分割的301房屋、701房屋、401房屋及×××红旗牌轿车,因上述财产来源均全部或部分出自于18号院的拆迁利益,18号院又涉及到案外人周×2、顾×的财产权利,周×2、顾×亦向法院提交申请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而本案系离婚纠纷,只能对婚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财产利益,案外人提出权利主张,故法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分割。关于周×的9分农村种植用地上的农作物,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与周×出资购买,且周×2、顾×对农作物也参与了经营管理,周×2、顾×对农作物的财产权利亦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宜对农作物进行分割。关于魏×主张的共同债务,周×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但需指出的是,其中对孙×的债务33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用于购买401房屋,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后,该330000元即应认定为周×、魏×二人对401房屋的出资。关于周×主张的对冯×的债务40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关于周×名下的存款10824.68元,双方对具体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关于魏×主张的损害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周×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对魏×有过打骂行为,也给魏×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魏×基于此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魏×的受损害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准予魏×与周×离婚;
二、婚生女周×1由魏×抚养,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周×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二十日前履行);
三、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周×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下午十七时至晚二十时于魏×住处探望女儿周×1;魏×负有协助义务;
四、对林×的债务一万元由周×偿还,对魏×1的债务二万元由魏×偿还,对孙×的债务三十三万元由魏×偿还,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债务补偿款十七万元;
五、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周×所有,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存款折价款六千元;
六、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损害赔偿金一万元;
七、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魏×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2、周×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赔偿魏×损害赔偿金51112元;3、原审判决中关于周×和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应为魏×承担30%;4、依法分割属于周×和魏×的夫妻共同财产,魏×占65%的份额。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现双方婚生子女周×1已经上高中,花费较大,周×是做综合维修工种,工资收入比较高,而且周×做滴滴专车司机,周×每月收入应为5000余元;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公安接案记录,周×的家庭暴力行为给魏×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原审认定赔偿金过低;3、原审在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判决双方承担相同的债务没有照顾妇女儿童权益;4、涉案的301房屋、701房屋、401房屋以及红旗牌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名下的9.3分地上的农作物以及农用车等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5、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其他村庄投资购买两套农房,因法律问题,虽然魏×在原审中不再主张处理,但是这是客观事实。周×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答辩称涉诉楼房和车辆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农作物是我父亲的,我已经放弃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经魏×与周×确认,现双方婚生女周×1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学高中部一年级学生。在本院审理中,魏×称在双方诉争的周×的9.3分地上的果树为75棵,周×表示认可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中,魏×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北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周×因家庭宅基地纠纷,找到村委会出具证明,七几年的宅基地老房5间由周×2所有,以后在翻建新房不清楚,原给周×所开证明作废,请法官予以原谅”。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魏×还向法院提交周进才和周×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魏×就其上诉提到的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其他村庄投资购买两套农房,提交周×与祁×、周×与孙×1协议复印件两份,经质证,周×认可两份协议系其书写,亦认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他村庄两套农房,但称已经出卖。经查,魏×就此项财产争议在原审未要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借条、保证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录音光盘、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银行账户明细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案卷材料、拆迁档案、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魏×与周×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审法院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子女的个人意愿,判决婚生女周×1由魏×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魏×虽上诉称周×是做综合维修工种,且做滴滴专车司机,工资收入比较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子女有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权利,若在此诉讼之后,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关于家庭暴力一节,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周×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对魏×存在家庭暴力之行为,现双方均同意离婚,魏×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金额应综合考虑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工作收入、子女抚养等状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周×给付魏×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涉案的301房屋、701房屋、401房屋以及红旗牌汽车的处理问题,魏×上诉称涉案的301房屋、701房屋、401房屋以及红旗牌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就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处理,如夫妻一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夫妻双方与案外人在财产权属争议依法解决的基础上予以处理。因在原审中周×2、顾×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18号院的拆迁利益都是周×2、顾×的财产,而涉案的301房屋、701房屋系因18号院拆迁所得,双方亦认可401房屋部分购房款以及红旗牌汽车的全部购车款来自18号院的拆迁款,因相关财产权属争议未解决,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以就该项财产权属与案外人依法解决。关于周×名下的9.3分地上的农作物以及农用车等的处理问题,魏×上诉称周×名下的9.3分地上的农作物以及农用车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周×名下的9.3分地上的农作物涉及案外人权益,相关财产权属争议亦未解决,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以就该项财产权属与案外人依法解决。关于农用车问题,因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如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双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要求分割。关于魏×上诉主张的共同债务处理及原审判决双方承担相同的债务没有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双方承担相同的债务并无不妥。需指出的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魏×可在与案外人在财产权属争议依法解决的基础上,再行与周×协商或请求法院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前提下分割依法属于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综上所述,魏×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魏×负担625元(已交纳),由周×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