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307号原告孙运良,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伟,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孙运良与被告孙振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励伟刚,被告孙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良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均居住在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原告先后购置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等处房屋。2010年,被告结婚后,考虑其生活便利,故原告让被告及其配偶居住在长寿路房屋。2013年,被告与其配偶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长寿路房屋,但被告始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长寿路房屋;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振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是同意搬离长寿路房屋,但是需要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长寿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孙运良名下。自2010年被告孙振伟与配偶结婚后,被告及其配偶即居住在长寿路房屋。后被告孙振伟与配偶离婚,现长寿路房屋由被告孙振伟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对长寿路房屋居住使用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孙运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又查,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被告孙振伟承租的公房。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述两处房屋目前均空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长寿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孙运良名下,原告享有对该房屋支配、使用的权利。虽然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并无安置被告居住的义务。且被告名下有承租公房,另有与原告共有产权的房屋,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原、被告无法就居住问题自行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长寿路房屋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