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勋,汉族,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良,汉族,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建勋与被上诉人张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建勋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小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建勋经慎重考虑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建勋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建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振勇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