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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118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武丽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武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民初11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四川国际大厦**。 负责人徐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丽萍,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武丽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光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武丽萍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16.05元,利息3154.73元、罚息2392.2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585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7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武丽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成都分行)个信贷字第RL2014073100114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借给武丽萍7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第五条同时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7000元,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武丽萍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已连续3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3016.05元,利息3154.73元,罚息2392.21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逾期明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77000元借款,但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剩余本金53016.0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3154.73元、罚息2392.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二)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700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支出的8700元律师费已超过该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酌情调减为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3016.0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3154.73元、罚息2392.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武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保全费606元,共计1347元,由被告武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光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