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民初243号原告常某。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员 张雪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娟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