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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083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友富;邵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08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东杭大厦。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徐岚,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法定代表人邵静。被告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div>法定代表人何雪华。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div>法定代表人邵静。被告何友富,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邵静,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公司)、何友富、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凯信公司、宝仕隆公司、何友富、邵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4650元、复利8059.80元、罚息18608.33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后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凯信公司、宝仕隆公司、何友富、邵静对被告康顺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康顺公司、凯信公司、宝仕隆公司、何友富、邵静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康顺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1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情况:未支付本息;保证担保情况:凯信公司、宝仕隆公司、何友富、邵静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借款人违约为由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于2015年9月14日被退回,原告现主张案涉贷款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顺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他各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双方约定,借款人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各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1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6668.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友富、邵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9元,由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友富、邵静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友富、邵静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