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执323号

申请执行人贾玉和与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玉和,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323号申请执行人贾玉和,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宁劳人仲字第51号仲裁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规定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款26845元。逾期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贾玉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宁劳人仲字第5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贾玉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林

审 判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