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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202号

韦增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增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增甜,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增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增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韦增甜酒后驾驶一辆桂B×××××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对韦增甜作出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后让其离开。经对韦增甜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韦增甜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增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韦增甜的供述,查获经过,韦增甜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增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增甜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韦增甜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韦增甜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韦增甜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增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