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侯本成,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郝文献,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新华路**世纪名域锦绣城******。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机构代码32614033-7。委托代理人张福豪,系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美秋,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侯本成、郝文献诉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本成、郝文献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豪、孙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本成、郝文献诉称,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81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归还借款9517386元,下欠借款8301614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161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与二原告出据的借条是17819000元,但这17819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发生的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预扣80万元)、1000万元(预扣50万元+80万元+13万元)的借贷关系中,以2000万元、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分计算高额利息(2014年5月-2014年7月,月息4分,计算基数为2000万元),减去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高额利息计算而来,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已超额支付本息约120万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扣除利息80万元,实际到账1920万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预扣利息50万元并扣除了第一笔借款于当月利息80万元、另一笔垫付利息13万元,实际到账857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以实际借款1920万元、85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扣除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以及高额利息,原告只欠付被告借款本金约600万。截止到2016年3月原告不仅足额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方多支付的120万元利息,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78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巨野北关郝文献、侯本成现金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7819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海,2015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19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巨野县凯旋新城小区期间,先后向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和二原告借款3000万元,经三方本息清算,除全部还清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和利息外,又重新确认还欠原告现金1781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5年9月15日与二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款方面的证据,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实际履行了9517386元,下欠8301614元未归还原告。还查明,原告郝文献申请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诉讼标的款将起诉600万元,增加2301614元,变更为8301614元,被告同意以上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申请书、转帐交易信息、转帐交易回单、转帐交易凭条、电子银行回单、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确认新的借款合同后,并出据借条1781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又实际履行了9517386元,下欠8301614元未归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3016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息2分,被告未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可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约定利息过高问题,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即借条为证。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实际履行了9517386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理由约定利息过高并预扣利息,是与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时所产生债权债务中的问题,也已清算完毕。被告与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被告又实际进行了履行还款。而本案借贷并未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本成、郝文献借款830161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黄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丹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迪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