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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274号

邵华军与许国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邵华军;许国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华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素凤,女,系邵华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国恩,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邵华军因与许国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邵华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许国恩在未通知邵华军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进行土地互换,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邵华军的合法权益。许国恩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邵华军与许国恩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的土地各项负担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两审法院无视许国恩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变为林地及将承包地互换的事实,认为不损害邵华军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三)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所有权,转让使用权。邵华军虽然将土地转包给了许国恩,但邵华军代表的农户与十二吐乡西山根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即涉案的土地承包权仍归邵华军代表的农户所有,相应的,基于该土地承包权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如获得粮食补贴的权利仍归邵华军代表的农户享有,但许国恩却将发放的粮食补贴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上述行为已明显违背了签订《合同书》的目的,该合同继续履行,势必将对邵华军的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许国恩发表意见称,许国恩与邵华军所签订合同是经过邵华军答应允许换地、种树的前提下才签订的。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原村长焦姚,现任村长轩辕春,村民刘树臣、林德安、尤建青所写证言。承包邵华军的36.8亩土地,其中20多亩地与他人互换,全部种植了杨树,至今已有11年,其余土地及至互换土地全部都在正常耕种,因此没有给邵华军承包的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邵华军要求要回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不能成立。粮食补贴是国家发给农民的种子、化肥及各项开支的补贴款。如邵华军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要回粮补,请邵华军一次性补贴许国恩这些年种树的各项支出,正在生长的4000多棵树按500元-600元/立方米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华军作为农户代表与被申请人许国恩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许国恩承包邵华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后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土地的行为是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邵华军以互换土地未经其同意,属违约行为,损害其利益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华军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期内的土地各项负担由许国恩支付,邵华军不收取任何费用。邵华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变为林地,两审法院却认为不损害邵华军的利益。因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尚需交纳费用,许国恩承包土地时并非无偿。二审法院已判决解除邵华军、许国恩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耕地变为林地的承包权,邵华军继续以许国恩将耕地变为林地为理由主张权利,已无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是否应由邵华军享有,已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内容。综上,邵华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华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书勤

代理

审判员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