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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601号

刘保亭与刘善亭、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亭;刘善亭;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保亭,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刘善亭,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地址:潍坊高新区东风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谭斌,总经理。 原告刘保亭与被告刘善亭、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亭、茂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自原告处购进绿化苗木一批,欠货款2600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茂源公司与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茂源公司承建“临朐县骈邑路绿化工程二标段”的绿化及铺装工程。茂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原告处购进雪松一批,价款26000元,由当时的工地负责人刘善亭于2012年9月11日为刘保亭出具欠条一支。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保亭与茂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保亭供应树苗后,茂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刘保亭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6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保亭要求茂源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善亭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茂源公司承担。被告刘善亭、茂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保亭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亭要求被告刘善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潍坊茂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