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81号原告郭文俊,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小平,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单秀刚,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郭文俊与被告王小平、单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俊,被告王小平、单秀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小平由被告单秀刚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王小平多次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32万元,现欠18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文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小平由被告单秀刚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平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已经偿还了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具体协商时单秀刚未参与,口头约定所欠18万元,包括50万元部分利息,另外所欠借款2.5万元及所欠红枣款0.5万元。口头协商时未说明再支付18万元的利息,仅偿还18万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万元,现欠16万元。被告王小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单秀刚辩称,借款时被告在场,担保属实,但未向被告说明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认为王小平已经将50万元偿还完毕,现在利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单秀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小平欠原告2.5万元及红枣款0.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小平由被告单秀刚担保向原告郭文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
原告与被告王小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王小平偿还了部分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单秀刚的家中,经原告与被告王小平结算、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仅偿还18万元,未约定利率。后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偿还2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单秀刚在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土地补偿分红款予以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俊与被告王小平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小平协商,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余款仅偿还18万元。因双方之间再未约定利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约定利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后又偿还2万元,故被告王小平应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被告单秀刚在被告王小平与原告郭文俊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单秀刚虽辩称,借款时未向被告说明利息约定情况,且王小平已经将50万元偿还完毕,现在利息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单秀刚的家中,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王小平口头协商仅偿还18万元,应视为被告单秀刚对该约定知情且默认,故被告单秀刚应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文俊欠款16万元。被告单秀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秀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平追偿。
二、驳回原告郭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小平、单秀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