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严亮。 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以俊。 委托代理人孙海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亮与被告宋光付、唐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1日宋光付因故死亡,本案依法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亮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唐以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亮诉称,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宋光付驾驶登记为被告唐以俊所有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850M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载李海娟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严亮、李海娟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宋光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以俊作为苏N×××××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以俊辩称,被告唐以俊是苏N×××××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由被告唐以俊转让给高必尧后又于2015年1月4日转让给宋光付,对该次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本身安全问题造成,而是宋光付驾驶操着造成,被告唐以俊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唐以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以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宋光付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过242省道行驶至242省道65K+850M处路段,与原告严亮驾驶苏G×××××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载李海娟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宋光付、严亮、李海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光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亮和李海娟无责任。原告严亮因该次事故受伤当日到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42548.01元,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3.4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筛骨纸板骨折;后顶部及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宋光付已向原告严亮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 另查,一、宋光付于2015年9月11日因故死亡。
二、苏N×××××号三轮汽车系被告唐以俊购买的五征7YPJZ-12100FA三轮汽油低速拖拉机,并登记唐以俊为该车辆所有人,2015年1月4日转让给宋光付,并已交付,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案审理中,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法向原告严亮释明,其依法享有申请追加宋光付财产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要求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附追加诉讼的当事人身份户籍等详细信息),逾期视为其放弃追加申请。但至今原告未提交书面追加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及明细结账清单,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2张;本院提取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对宋光付、严亮的询问笔录和户口注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光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直接侵害人宋光付因故死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已终止。被告唐以俊于2015年1月已将其购买登记其所有的苏N×××××号三轮汽车转让并交付宋光付,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因该车不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现原告要求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出让人被告唐以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追加宋光付财产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书面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亮对被告唐以俊赔偿损失人民币425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