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531号原告许延岭,农民。被告耿国芳,农民。本院审理的原告许延岭与被告耿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延岭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延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延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延岭负担。
审判员 申会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