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1892号原告尹永安,男,出生于1956年9月27日,汉族。被告于文华,男,出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永安诉被告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永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于文华负担。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