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佩政,东源启宸(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忠,山东宏诚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龙飞,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泉韵路东方海洋花园*号楼***号。原审第三李龙妹,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富福庄中国传媒大学东门**号楼2门***号。原审第三人李丛丛。
上诉人丛佩政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佩政的委托代理人韩聪、被上诉人赵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丛佩政提交2011年4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让方赵秀燕(甲方1)、李龙飞(甲方2)、李龙妹(甲方3)、李丛丛(甲方4),买方丛佩政(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四名甲方共同拥有的位于邹平县黛溪一路与黄山三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号字第城里-203号,总价300万元。第三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交易的房屋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广健,但李广健已经于2006年4月10日身故,因此四名甲方作为李广健的合法继承人各自向乙方转让其所继承的份额,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享有交易房屋全部所有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1年4月26日前按照以下约定的金额分别支付四名甲方:向赵秀燕支付150万元;向李龙飞支付50万元;向李龙妹支付50万元;向李丛丛支付50万元。四名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房款之日起2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七条约定,该房屋产权证目前被抵押至银行,甲方于2011年10月26日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甲方收回房屋产权证后10日内,即2011年11月6日前应帮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给乙方,甲方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四名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卖方处有赵秀燕的印章,没有签字,日期上摁有手印。其他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从佩政提交李龙妹分别于2011年2月7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4月6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三份,金额共计50万元,李丛丛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收到条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另一份无日期),金额共计50万元,李龙飞于2011年月27日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31万元,以及刘伟、韩龙柱、刘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七页,主张丛佩政已经向房屋的出卖人支付了全部款项。2012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军偿还李向东、李广来、张东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123元,李丛丛、李龙妹在继承赵秀燕遗产的范围内与李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军偿还李向东、李广来借款本金566000元及利息69123元,李丛丛、李龙妹在继承赵秀燕遗产范围内与李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丛丛、李龙妹在继承赵秀燕遗产范围内与李龙飞偿还本案被告赵希忠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87945元。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赵希忠、李向东等人申请,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希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4日,法院受理该案。后经法院委托,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涉案房屋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4788159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龙妹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提出异议称,2006年4月10日,其父李广健在抢救时,立有口头遗嘱,指定涉案房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龙妹的异议。李龙妹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滨中执议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龙妹的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2日,丛佩政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称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执行。同日,丛佩政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赵希忠、李向东、李广来、张东兴于2013年12月18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4年5月3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丛佩政的起诉。丛佩政对该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丛佩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8日从佩政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丛佩政的异议。丛佩政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同时确认丛佩政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于李广健名下。赵秀燕与李广健系夫妻关系,李广健于2006年去世,赵秀燕于2012年4月16日病故。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系李广健、赵秀燕子女。丛佩政与李丛丛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丛佩政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三人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向其支付违约金74400元。2012年12月13日提交撤诉申请,2012年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2月1日赵秀燕与包凤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包凤霞承租涉案房产中的二、三、四楼及楼梯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年房租为55000元,于每年1月份前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房租由赵秀燕收取;2012年12月29日,李龙飞委托其表哥赵某代收2013年度的房租,由赵某代李龙飞为包凤霞出具了收条,房租款按李龙飞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汇至王乾名下6222021606014291366号账户。2013年,李龙飞多次收取承租户房租及押金,并为承租户出具收款收据或收到条。在丛佩政诉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在李龙飞对上述收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其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收据系其本人及其表哥赵某出具,但主张其是拿着丛佩政的委托书代原告收取的房租。在本案庭审时,李龙飞未到庭,丛佩政也未提交李龙飞所提到的委托书。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丛佩政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向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赵秀燕账户转款二十余笔,金额少至1000元,多达30万元不等。再查明,在丛佩政诉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李龙飞对丛佩政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赵秀燕为什么没有签名只加盖印章作出如下说明:因赵秀燕着急出门,便由其本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捺印,没有签名。同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丛佩政提交赵秀燕为他人出具的借条两份,金额共计110万元,用以主张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赵秀燕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项110万元,赵秀燕用此款偿还其所借他人借款,给付丛佩政上述两份借条作为支付房款的凭据。在本案中,丛佩政未提交该两份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丛佩政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处有赵秀燕的私人印章,没有签字,日期上摁有手印,其他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因赵秀燕已于2012年去世,合同上出卖方赵秀燕私人印章处日期上所摁手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赵秀燕私人印章,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其加盖主体不具有唯一性。而李龙飞对赵秀燕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的解释是因赵秀燕着急出门,便由其本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捺印,没有签名。房屋买卖行为系财产处分的重要法律行为,且房屋买卖合同上第九条亦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秀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重要性,且签名并不是很繁琐的事情,赵秀燕既然有时间在合同上盖章并按手印,那为什么她会没有时间在合同上签名?这与生活习惯及常理不符。故对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二)关于丛佩政主张的涉案房屋款项的支付问题。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而丛佩政提交的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书写的收到房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与交易习惯不符。从被告提交的丛佩政也无异议的其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大运树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丛佩政通过该行向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赵秀燕账户转款多达二十余笔,单笔金额少至1000元,多达30万元不等,能够印证丛佩政与第三人及赵秀燕之间日常款项往来习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而丛佩政却主张涉案房屋买卖款系现金交易且提交了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书写的收到条,与其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在丛佩政诉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丛佩政提交了赵秀燕为他人出具的借条两份,金额共计110万元,用以主张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赵秀燕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项110万元,赵秀燕用此款偿还其所借他人借款后,给付丛佩政上述两份借条作为支付房款的凭据。而在本案中,丛佩政未提交该两份借条。丛佩政提交的关于交付房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主张的涉案房款已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三)关于丛佩政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已占有问题。2011年2月1日赵秀燕与包凤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包凤霞承租涉案房产中的二、三、四楼及楼梯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年房租为55000元,于每年1月份前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房租由赵秀燕收取;2012年12月29日,李龙飞委托其表哥赵某代收2013年度的房租,由赵某代李龙飞为包凤霞出具了收条,房租款按李龙飞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汇至王乾名下6222021606014291366号账户。2013年,李龙飞多次收取承租户房租及押金,并为承租户出具收款收据或收到条。在丛佩政诉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在李龙飞对上述收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其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收据系其本人及其表哥赵某出具,但主张其是拿着丛佩政的委托书代丛佩政收取的房租。但在本案庭审时,李龙飞未到庭,丛佩政也未提交李龙飞所提到的委托书。以上能够印证涉案房屋在李龙飞的控制之下。故丛佩政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证据不足。最后,2012年8月17日,丛佩政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三人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最后丛佩政申请撤诉。而2013年在赵希忠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过程中,李龙妹却又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提出异议,称2006年4月10日,其父李广健在抢救时,立有口头遗嘱,指定涉案房产由其继承。如果丛佩政购买涉案房产属实,那么李龙妹为什么又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二者相互矛盾。综上,丛佩政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涉案房产亦未登记于其名下,故对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判决确认涉其享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陈述意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丛佩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丛佩政负担。宣判后,丛佩政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第17-18页)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但却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然与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第二页
本院认为部分称:“案外人丛佩政于2011年4月26日与赵秀燕(已故)、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以三百万元价格购买登记在李广健名下位于黄山三路(房产证号3××号字第城里-203楼房一处。(李广健于2006年去世,该房产系以上四人继承所得遗产)。现案外人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因卖方未按合同约定解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致使该房产至今未予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未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上述事实是已经在该法律文书中明确表述为经过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恰恰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本案一审判决却无视此前审判过程中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对此前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交易明细,证明丛佩政的朋友曾经向丛佩政的银行账户中支付过款项,用以证明丛佩政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并有能力支付购房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依然提出证明理由不充分,令人费解。只要上诉人丛佩政证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有足够支付购房的款项,且该款项系自有资金及朋友借款,非偷非盗资金来源合法用以证明上诉人丛佩政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这样的证明理由也要被法院否决吗?二、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未到庭,且收条中涉及交易金额达到数十万,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为由,对证据3的客观性不予确认,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次交易中支付给第三人李龙妹共三笔,时间跨度长达数月合计仅50万元;支付给李丛丛的两笔合计为50万元;支付李龙飞的金额为31万元,上述金额并非单笔支付巨大金额,数十万的现金交易在目前的日常的民间借贷或交易中已非常普遍,特别在自然人之间产生的交易更是司空见惯,在邹平县近年来大量民间借贷及日常交易中数百万的现金交易额也不鲜见,本案中此种交易额度何谈不符合常理。其次,证据3收条并非孤证,而是与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交易明细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丛佩政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价款。
三、一审法院称房屋买卖行为系财产处分的重要法律行为,仅仅依据赵秀燕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仅在该合同上按手印的行为,认为不符合常理,并提出赵秀燕没有签名的疑问,而对上诉人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确认。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应证据,而非法官单凭主观臆想和疑惑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即便是存在疑问也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系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只要该行为系其自身主观意思表示,该签署合同的行为即属有效合同。其次,根据丛佩政提交的证据显示,丛佩政已向赵秀燕、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等人支付了房屋对价款,亦证明该合同的有效性。再次,本案中房屋出卖方共计4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认可了合同内容,以上4人出售的房屋均系各自继承所得的份额,对各自所继承的财产均有处置权,难道一审法官对其中一人的签约行为出现疑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对所有出售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横加否定,一审法官据此对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的做法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对涉案房款已交付不予采信,并非依据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称“原告丛佩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而原告丛佩政提交的第三人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书写的收到房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与交易习惯不符”,此处恰恰证明主审法官并未认真了解案情。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款项交易方式已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中进行了特殊约定,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时间、方式及分配办法中明确约定“甲乙各方同意乙方应于2011年4月26日前按照以下约定的金额分别支付4名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对于合同的履行方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却被一审法官以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对支付房款的行为不用采信。
五、一审法院以丛佩政未提交李龙飞所提到的委托书为由,武断认定涉案房屋在第三人李龙飞控制之下,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已提到“在原告丛佩政诉李丛丛、李龙飞、李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在李龙飞对上述收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其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收据系其本人及其表哥出具,但主张其实拿着丛佩政的委托书代原告收取的房租。但在本案庭审时,李龙飞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李龙飞所提到的委托书。以上能够印证涉案房屋在第三人李龙飞的控制之下。故原告丛佩政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上述结论显然已扭曲了事实和逻辑关系。首先,以上李龙飞持委托书代丛佩政收取房租的事实系李龙飞本人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庭审过程中自认。该事实在本案中系对丛佩政有利的证据;其二,该委托书系数年前丛佩政已经出具给李龙飞的,该委托书的实际持有人系李龙飞本人,丛佩政手中不可能再持有该份委托书,而一审法院却以丛佩政未提交该委托书为由认定丛佩政对涉外房屋已经实际占有证据不足。其三,丛佩政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中系原告,而李龙飞系被告,双方属对立关系,在本案中李龙飞未到庭也正基于此。如果丛佩政与李龙飞之间系一方,相互应当有所配合和串联,李龙飞直接出庭出示委托书向法庭证明丛佩政实际占有房屋即可,恰恰是因为李龙飞与丛佩政是对立的两方,而由此李龙飞并未出庭。综上几点所得出结论应当是丛佩政实际占有涉外房屋,而一审法院基于明显的事实得出相反的认定结果,显然存在逻辑错误。
六、一审法院将李龙妹的诉讼行为以及主审法官自己的疑问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写入“
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其早已先入为主,此种做法显属不当。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的“最后”(第25页)部分提出,2013年赵希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李龙妹对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提出异议,称其父去世时立有口头遗嘱,制定其继承。由此提出丛佩政如购买房屋属实,那么李龙妹为什么又会提出执行异议的疑问。在本案中丛佩政系原告,李龙妹的身份系第三人,对于李龙妹的想法与做法原告丛佩政无法了解和控制,如果主审法官对第三人李龙妹的做法和想法存在疑惑,更应该根据证据查明事实,而不是基于自己都没有答案的疑惑去左右判决,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及丛佩政作为原告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但却从该案中断章取义,仅截取对被告有利的材料,但却无视该案的基本事实。(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判决书中的“
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对丛佩政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同时该判决书第3页“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涉外合同,原告确实向我方支付300万元款项,我方一直想履行合同,我父亲李广建在世时,涉案楼房抵押给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后经查询银行回复需要开会研究,至今未给我方答复,只是涉案房屋仍未办理解除抵押,房子也无法过户给原告”。在该案中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三人均在庭审中承认了合同的真实性,并且承认丛佩政已经支付了款项。上述行为均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自认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第18页)称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系丛佩政与一系列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上诉承租人中不仅有自然人还有法人单位,租赁合同中不仅有承租人签字,作为法人单位的承租人山东民泰大药房还加盖了公章,该组证据并非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称“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第三人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亦未出庭,对该证据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租赁合同本身就是有效证据,何来证人出庭?且租赁协议系丛佩政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根本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否出庭,怎会影响对租赁协议真实性的判断。显然法院该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通常法院的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的撰写应当在“
经审理查明”之后才符合判案逻辑关系,而第17-18页的
本院认为却写在
经审理查明之前,即还未查清事实主审法院就以先入为主,有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了。此处的表述也印证了这一情况,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此处不加以任何分析和论述,仅仅一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中的上述做法显失公正,却明显有偏袒对方之嫌。
八、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5月5日生效)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丛佩政在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6月13日)之前于(2011年4月26日)本案中大量证据和事实证明丛佩政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诉讼请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其观点和论断均是从怀疑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大量采用“不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字眼来质疑丛佩政提交的证据,却没有从证据上提出任何反对观点。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加分析一概认可。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有真实必须依据证据和事实给予佐证,不能依据“常理”和“习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希忠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丛佩政要求判决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事项已经生效,丛佩政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丛佩政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黄山三路(房产证号3××号字第城里-203号)楼房的执行行为;二是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黄山三路(房产证号3××号字第城里-203号)楼房的所有人为原告;三是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书26页认定“故对其要求的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判决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丛佩政的上诉请求,却只请求“依法改判法院停止对位于黄山三路(房产证号3××号字第城里-203号)楼房的执行行为,对“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事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丛佩政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该项判决,该项判决已经生效,故上诉人丛佩政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二、上诉人丛佩政与原审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炮制出的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便真实存在,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1、上诉人丛佩政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选择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是各方签字之日生效。既然合同各方当事人选择约定的签字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各方必须严格按该合同规定履行。但该合同赵秀燕却没有签字,因此该合同即使存在,也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没有生效。2、根据该合同的第三条规定,以及上诉人丛佩政与原审第三人的主张,赵秀燕应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而其他原审第三人每人仅占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上诉人丛佩政仅凭一枚“赵秀燕的私人印章”和一枚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手印,无法证明该合同经过了赵秀燕的同意,更无法证明私人印章和手印的加盖主体是赵秀燕本人。3、上诉人丛佩政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根本无法证实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一是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交易款项是用于支付购房款;二是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即使证明了资金具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具体那一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房款;三是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类型栏目中注有“转投资户”、“客户转账”、“对私提回贷”、“申购”,显然该银行卡号,系一对公卡号,而且没有一笔是记载用于支付购房款;四是上诉人丛佩政所提交的朋友刘伟和韩龙柱的银行明细,仅仅能够反映持卡人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取款的用途,更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根本无法证明用于上诉人丛佩政支付购房款。
三、上诉人丛佩政与原审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及死者赵秀燕签订的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1、《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虚假,涉案房产实际价值4788159元,而合同约定交易价值只有300万元,这一价格与实际价值差距巨大达到180万元,差价约达到房产实际价值的37.5%。2、在合同明确约定“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的情况下,合同却只有上诉人丛佩政、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四人签名并加摁手印,唯有赵秀燕处是加盖的赵秀燕的个人印章,和一枚不知何人的手印,占涉案房屋八分之五份额的赵秀燕却没有签字。李龙飞对此的解释实在是牵强附会,丛佩政也无法证明赵秀燕未签字的合法理由。3、在赵希忠以及李广来、李晓、付永刚等诉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案件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均没有主张所涉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而且,李龙妹在执行中却主张涉案房产系其父亲李广健在临死前口头遗嘱归其所有。执行听证中,李龙飞作为旁听人员全程参加了听证程序,始终未主张所涉房屋出卖。4、(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中,确认上诉人丛佩政与第三人之一的李丛丛是合法夫妻关系,而且早在2010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5、(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2014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第18页,第三人李丛丛明确承认“是我让原告(丛佩政)购买的”涉案房产,根据李丛丛的这一表述,最起码能够证明上诉人丛佩政与李丛丛串通的事实。
四、上诉人丛佩政无法证明已经支付所谓的购房款。1、丛佩政主张的汇款给李龙飞19万元,给赵秀燕40万元计59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除上述59万元交易外,丛佩政还汇给赵秀燕20余万元,汇给李丛丛10余万元,合计90余万元。显然,上诉人丛佩政为了凑够声称的300万元购房款,有目的地从90余万元汇款中挑选了59万元。因此,上诉人丛佩政无法证明90余万元中的59万就是支付的购房款。2、丛佩政主张110万元是在2011年4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秀燕,该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在同一天,丛佩政即在北京给赵秀燕汇款30万元,又来到山东邹平,在赵秀燕家中支付给赵秀燕110万元现金,不成丛佩政会有分身术?二是赵秀燕本应为丛佩政出具收条,但丛佩政却提交了赵秀燕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无法证明支付给赵秀燕现金110万元的事实。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2014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第10页,上诉人丛佩政的代理人声称“110万元均是原告(丛佩政)向其姐姐丛春所借,在山东取的钱”,法院限定上诉人丛佩政庭后10日通知丛春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对此,上诉人丛佩政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丛春汇款的记录,更无在山东取款银行的记录。而且丛春始终未到庭接受调查。3、至于上诉人丛佩政所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的131万元,更是无稽之谈。一是无法证实其131万元的资金来源;二是丛佩政与李丛丛早在2010年4月份就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购房是在李丛丛的串通下“购买”,根本不可能付款给李丛丛。即使支付,也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根据丛佩政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李丛丛之间早已有汇款记录,而且几千块钱的交易也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说明双方习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此交易习惯下,双方怎会使用现金支付,而且是50万元的巨款。4、李龙妹书写的收条,日期不同但两份收条却是一张纸撕开的,而且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7日的收条,是用的上半张纸,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收条却用的下半张,这足可证实两份收条的虚假性。
五、上诉人丛佩政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根据赵希忠所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上诉人丛佩政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涉房屋。而事实上,涉案房屋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由赵秀燕、李龙飞实际控制、收益。第三人李龙飞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的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的事实。
六、假设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也不应支持上诉人丛佩政要求第三人李龙飞等人履行过户的诉讼请求。1、《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适用前提是不动产必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本案涉案房产却登记在李广健名下,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龙飞姐弟三人名下,所以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2、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丛佩政未实际控制、占有涉案房产。在2012年6月6日赵希忠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经赵希忠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而此时丛佩政尚未实际控制并占有涉案房产。3、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房屋系不动产物权,该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应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应自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但直至今日,上述涉案房屋始终没有过户登记在上诉人丛佩政名下,所以该房屋的物权从未发生变动,故丛佩政对房屋不享有物权。4、本案所涉房屋早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所以第三人李龙飞姐弟三人已经根本无法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丛佩政主张的要求李龙飞姐弟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七、邹平县(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丛佩政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1、该280号执行裁定书只是裁定书,并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只解决程序问题,而不解决实体问题,更何况该裁定书是一份执行裁定书,是在执行程序中针对上诉人丛佩政的执行异议,而作出的只解决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不对案件事实等实体问题进行确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理由第一项,只是在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人丛佩政声称部分和查明部分,并不在执行裁定书的
本院认为部分。执行裁定书的查明事项只是对上诉人丛佩政的主张进行描述,而且上诉人的该主张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和(2015)鲁民一终字第40号案件中的主张一致,但该两级法院均没有进行确认。
八、上诉人丛佩政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概然性,更达不到唯一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而且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概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举证不能的一方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根据上诉人丛佩政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表面上貌似相互印证,但经不起推敲。一是证据的虚假性,前后矛盾,特别是与(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中的证明矛盾;二是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结论不唯一;三是无法排除赵希忠所提出的合理怀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到达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李龙飞、李丛丛、李龙妹恶意串通,为阻止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在李龙妹虚构其父亲李广健遗有口头遗嘱未能阻止执行的情况下,又勾结第三人李丛丛的丈夫上诉人丛佩政炮制出所谓的购房虚假合同,借丛佩政之名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是在玩弄法律,游戏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是在挑战法律的严肃性,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便赵希忠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维护。原审第三人李龙飞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因工作原因未能参加本案的一、二审庭审,请求法官理解。我于2010年底从部队退伍回到家中,2011年元旦我大姐李丛丛与她男朋友丛佩政来到邹平一起过元旦,李丛丛说丛佩政想买我家在城中的楼房,然后我同意了,我们并草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丛佩政说3月份付清房款。丛佩政于2011年2月18日给我转账19万元支付部分房款。由于我要考取大学需要用钱,丛佩政迟迟不付款,我到北京找到他本人并通知他赶快支付房款。由于我急需用钱3月27日再次到北京找到他本人要求支付房款,他支付了31万的房款,我便拿着房款赶到烟台大学办理上大学事宜。之后李丛丛通知我说丛佩政想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然后我们2011年4月26日在邹平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这个楼房的二楼有两间房屋被我父亲抵押给农村信用社贷了三十多万元,由于没有还上贷款无法解押过户,丛佩政让我们尽快解除抵押,办理过户。2011年6月20日房屋正式交付于丛佩政并委托赵某和我作为房屋管理人,管理所有房屋的租赁以及房租费的收取事宜。我父亲于2006年去世,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后经我查询农村商业银行回复需要开会研究,迟迟没有给我答复,致使房屋未能办理解除抵押,无法过户给丛佩政。在(2015)邹民初字第1388号一案中关于丛佩政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已占有问题说明如下:2011年6月20日该涉案房屋已全部交付给丛佩政,由于之前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丛佩政接受房屋后也是继续出租,由赵某和我代收房租并签署收据,2013年度包凤霞的房租费是我按照丛佩政的指示让包凤霞通过工商银行汇至丛佩政朋友王乾名下6222021606014291366号账户,并由赵某和我代为包凤霞签署了收据,而不是如被告所述“李龙飞委托其表哥赵某代收2013年的房租,由赵某代李龙飞为包凤霞出具了收条,房租款按李龙飞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汇至王乾名下6222021606014291366号账户。”而我并不认识王乾是谁。原审第三人李龙妹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因工作原因未能参加本案的一、二审庭审,希望法官谅解。我在2011年4月份与丛佩政签订了关于邹平黄山三路(城里一203)房屋的买卖合同。2011年元旦我姐姐李丛丛与其男友丛佩政来到我家看望我们,说要买邹平黄山三路的那套房屋,后来我们商量决定卖给他,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我想考取音乐学院的研究生需要钱,丛佩政于元旦后第二天即1月2日向我支付了15万元的房屋定金。由于去北京找专业导师学习也需要用钱,我于2月7日找到丛佩政要了15万元的房款。4月6日丛佩政在北京再次向我支付了20万元的房款,约定2011年4月26日去邹平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李丛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一审未能参加庭审时因为我在产期,二审开庭由于孩子太小,家中无人帮忙,仅由我一人照顾,故无法参加庭审,望法官理解。丛佩政之所以能从北京到邹平去买大楼我在其中有关键作用,也是我让丛佩政购买这个大楼。2014年在中院开庭时我已经在法庭上陈述过。我父亲去世后我和母亲关系一直很紧张,后来我妈认识男朋友并且想和男朋友结婚,在我看来,涉案房屋在我母亲再婚后有可能落到别人手中,我想保住涉案房屋,便与丛佩政商量让他购买此房屋作为我们结婚的房屋。如果他不购买帮我保住房屋,我就和他分手不与他结婚。经过几次协商我母亲最终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丛佩政。300万元的价格丛佩政也能接受,在北京买套房至少也300万了,而且我们觉得涉案房屋将来也有升值空间,丛佩政也同意购买。2011年元旦,我与丛佩政来到邹平老家,与母亲商定购房的事情,并协商草签了一份合同。之后在2011年3月5日和3月12号丛佩政分别支付给我房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在2011年4月26日丛佩政向我母亲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和我们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产之前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没有解押,所以没有过户。丛佩政要求我们尽快解除抵押完成过户,但因为银行的原因房屋一直没能办理过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丛佩政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秀燕给上诉人丛佩政的一份借条、借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丛佩政2011年4月26日向出卖人之一的赵秀燕实际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10万元,至此丛佩政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丛佩政授权李龙飞、赵某负责该涉案房产的租赁及房秀费的收取事宜。同时申请赵某为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出庭作证;证据3、刘继法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刘继法出具的证明非刘继法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证据4、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丛佩政的姐姐丛春从朋友处借的100万元现金,该取款凭证在186号案件判决后邮寄给了一审法官,因为没有采信,没有入卷,已经找不到了,申请法院调取并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对上诉人丛佩政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赵希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法庭,相关质证意见在一审中已经阐明;对证据2,该委托书在(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6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过,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所以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该份委托书是虚假的,赵某系李龙飞的表哥,在186号案件中对于赵某和李龙飞的关系,李龙飞已经承认。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刘继法本人书写,也没有附刘继法的身份证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刘继法的材料只是刘继法出具的李龙飞书写的押金收条和房租收据复印件,并不是一份说明。而上诉人在本庭中所提交的这份证明所谓的刘继法说的是证明,很显然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不是一份材料。据被上诉人了解,刘继法应该还租用涉案房产,也就是说与李龙飞、丛佩政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调取证据申请,被上诉人有异议,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曾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针对延期申请作出了(2015)邹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为上诉人留够了充足的举证期限,而且是在上诉人的请求之下一审法院才恢复了一审庭审程序,所以上诉人的该次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丛佩政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丛佩政主张(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系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作出,丛佩政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13)邹执异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丛佩政主张应依据该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在赵希忠与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赵希忠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龙妹曾就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李广健指定由其继承,在李龙妹的异议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后,丛佩政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后,丛佩政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就涉案房屋引发了多起诉讼。对于丛佩政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民事权益且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综合当事人在本案以及相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丛佩政主张,2011年4月26日其与赵秀燕(已故)、李龙飞、李龙妹、李丛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叁佰万元价格购买尚登记在李广健名下的涉案房屋,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丛佩政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综合上诉人丛佩政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及相关联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丛佩政所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亦不足以证实非因丛佩政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丛佩政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分三个层次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说理透彻深入,层次清晰明了,有理有据地展示了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断。综上,上诉人丛佩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丛佩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王爱君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