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的日夫,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群众,农民,文盲,住昭觉县。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的日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的日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7月22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世嘉花苑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爬阳台、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4号楼6门202室国某某家中,将放置于防盗门附近鞋柜上的欧米茄牌手表1块(因该手表型号特征不明,故无法鉴定)盗走。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7月22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世嘉花苑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1号楼1门102室张某某家中,将放置于餐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因该手机型号不明,故无法鉴定)及椅子上的手提包1个盗走。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7月22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世嘉花苑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5号楼1门302室宋某某家中行窃,未能窃得财物。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升里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2门102室管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大门口墙上的3个包(包内有约800元现金、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以及餐桌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升里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8门202室段某某家中行窃,未能窃得财物。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升里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2号楼5门202室王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大门北侧鞋柜上的2个包以及包内的现金40元盗走。被告人俄的日夫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升里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2号楼6门201室董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长裤1条、短裤1条以及2条裤子内的现金30元盗走。2015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俄的日夫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段某某家、王某某家、董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俄的日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的日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俄的日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俄的日夫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俄的日夫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俄的日夫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俄的日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的日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俄的日夫退赔失主管明翠被盗现金及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590元;责令被告人俄的日夫退赔失主王文华被盗现金人民币40元;责令被告人俄的日夫退赔失主董希苓被盗现金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