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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529号

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52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经路增9号。法定代表人黄家亮,经理。被执行人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金城镇南吕村。法定代表人李卫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7495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873300元,执行费11133元,总计884433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学森

审判员  滕金海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