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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执异16号

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中铁机械厂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市中铁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5执异1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森,系该厂法律顾问。本溪市中铁机械厂与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纠纷一案,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本仲裁字第13号裁决。裁决生效后,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溪市中铁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书面《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溪市中铁机械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本仲裁字第13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本溪市中铁机械厂货款5612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2700元,处理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被申请人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仲裁机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有两份本溪市中铁机械厂与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标的额为65300元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明确“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审查时发现仲裁机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有两份本溪市中铁机械厂与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标的额为65300元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明确“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溪仲裁委员会(2015)本仲裁字第1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杜长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