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民初769号
原告:周红侠,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原告周红侠诉被告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骏龙公司)、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江苏骏龙淮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江苏骏龙淮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江苏骏龙淮北公司认为一是周红侠向银行贷款出借给黄伟,黄伟后找案外人帮助周红侠归还了银行贷款,案外人起诉周红侠归还,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二是周红侠所追偿的款项债务人是本案黄伟,将异议人与江苏骏龙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三是依照追偿权纠纷,应为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濉溪县,异议人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苏骏龙公司承担,江苏骏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靖江市,因此本案应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周红侠诉称黄伟以江苏骏龙公司名义承接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因工程系垫资工程,黄伟向周红侠借款,周红侠为此向银行贷款,周红侠将涉案款项汇入黄伟指定的江苏骏龙淮北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黄伟找到案外人王广志替周红侠归还了银行贷款,后银行不续贷,周红侠偿还了王广志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案中周红侠与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红侠与黄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红侠将款项汇入黄伟指定的江苏骏龙淮北公司账户。案外人王广志替周红侠偿还了银行贷款,其与黄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伟与银行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周红侠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江苏骏龙公司淮北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省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