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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77号

耿淑蓉与何琼、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淑蓉;何琼;马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77号原告耿淑蓉,女,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何琼,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缺席)被告马俊,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址同上,系何琼之夫。

原告耿淑蓉诉被告何琼、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蓉、被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淑蓉诉称,被告马俊与被告何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何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何琼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自借款之日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48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给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俊辩称:何琼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琼未到庭作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何琼向耿淑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马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耿淑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耿淑蓉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为2分,按月付上。借款人:何琼。2014年1月25日。”用以证明何琼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马俊认为该借条是何琼所出具的,但该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何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琼、马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何琼向耿淑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因被告何琼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琼欠原告耿淑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何琼出具给耿淑蓉收执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何琼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何琼应给付的利息为100000×24个月×2%﹦48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马俊与何琼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马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琼、马俊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耿淑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由被告何琼、马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