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885号

刘祥宝、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祥宝;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明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宝,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杜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东路南侧。 负责人何广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立伟,男,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科科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明甫,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祥宝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张杰诺,被上诉人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伟、李运来,被上诉人常明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沪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全称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2009年至2012年该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常明甫。2011年5月23日、6月13日,被告常明甫以“郡凤凰项目劳务保证金”、“君临天下项目主体保证金”名义分别收取了原告现金100万元、50万元,两笔共计150万元,于收款的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收款人为“陈新民”,《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查证当时的汇款记录,2011年5月23日100万元汇款由原告刘祥宝汇入了陈新民的个人帐户,2011年6月13日50万元汇款由闫万年汇入了谢素平的个人帐户。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①没有建安公司或八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②建安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③陈新民是常明甫个人聘请的人员;④保证金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定,也没有法律规定;⑤该款项汇给了个人,无法证实该款项给了第一、第二被告。被告常明甫认可收取了该款项,称该项目部也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陈新民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收据各两份,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一份,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明甫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刘祥宝现金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款项应由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明甫承认收取了原告所诉款项后,将款项用于了个人承建工程项目,故被告常明甫对该款项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常明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宝150万元,并自原告立案之日起(2013年4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常明甫承担。 判后,刘祥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常明甫系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常明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在一审审理阶段,三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可保证金用于项目使用,且该项目是上诉人参与的项目,也是三被上诉人分包给上诉人的项目,最后的结算也是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和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的,因此,资金用于了项目即是用于了公司,常明甫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三、项目部是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成立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资格,一切行为及权利义务均由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常明甫作为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款项没有汇给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此,款项的去向说明了与二被上诉人无关;

二、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认可过上诉人所述的款项用于了建设工程;

三、无论被上诉人常明甫是否担任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其职务行为必须是法定范围内或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合同中根本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上诉人给付的所谓保证金也完全给付了个人,而非二被上诉人,因此,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常明甫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明甫书面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常明甫担任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及其所属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分两次缴纳共计150万元保证金。上述保证金由被上诉人常明甫安排在项目部使用,并未交给其他二被上诉人,所有收款凭证上也没有其他二被上诉人的公章或财务章;

二、上诉人给付的是保证金,要等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不存在被上诉人常明甫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的问题,且上诉人在承包工程时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常明甫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需承担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本案被上诉人常明甫愿意继续承担偿还上诉人保证金的责任,该还款责任与其他二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刘祥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常明甫收取上诉人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常明甫虽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据,但该两张收据仅有收款人以及常明甫的个人签字,均未加盖被上诉人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项目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主体结构]》中,并无缴纳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合同签订之前转入了陈新民及谢素平个人账户,并未转入被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账户。关于保证金是否用于了项目建设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常明甫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对其1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祥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林

代理

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