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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88号

梁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88号

原告:梁某1,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张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3。婚后多年,被告嗜赌如命,将十多年来的积蓄全部挥霍一空,还欠下信用卡数不予偿还。我为了家人和孩子的生活不被打搅,无奈之下被迫为被告偿还了信用卡数。我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现无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称其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同年5月1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明洁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