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88号
原告:梁某1,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张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3。婚后多年,被告嗜赌如命,将十多年来的积蓄全部挥霍一空,还欠下信用卡数不予偿还。我为了家人和孩子的生活不被打搅,无奈之下被迫为被告偿还了信用卡数。我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现无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称其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同年5月1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明洁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