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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执829-4号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张少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张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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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829-4号申请执行人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宫街道1818号。被执行人张少鹏,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鲍茂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