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3192号 原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延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鲁A4*****号牵引大货车(车架号为FN071306)和挂车(车驾号为FK00263)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16日20点16分许,原告的雇员赵良杰执行运送鲁A4*****及车架号为FK00263的挂车的任务时在沪渝南线高速进城方向49KM+200M处发生自燃,导致鲁A4*****号大货车及车架号为FK00263的挂车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理赔遭拒,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鑫永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明一份、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车架号为:FN071306;发动机号为:15020701303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险;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车架号为:FK002603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险; 证据3、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车架号FN071306的挂车办理的临时号牌为鲁A41449;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20时16分许,鲁A41449号大型货车在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9KM+200M路段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 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赵良杰为合格驾驶人; 证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鲁A41449号因线短路引燃发动机机身附近可燃物致驾驶室全部过火,发动机烧毁,轮胎底盘过火,导致鲁A4****号牵引车及挂车报废; 证据7、火灾认定事故说明书一份,证明鲁A4****号因线短路引燃发动机机身附近可燃物致灾,火灾核定损失45.5万元; 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鲁A4****号牵引车及挂车的价值; 证据9、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转指令单一份,证明鲁A4****号牵引车及挂车为企业非营业用车。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合法驾驶,原告车辆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此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宏鑫永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分别为鲁A4*****号牵引车(车架号为FN071306)和挂车(车驾号为FK00263)投保短期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12时止。2015年4月16日20时16分许,赵良杰驾驶鲁A4*****号牵引大型货车在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9KM+200M路段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经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室全部过火,发动机烧毁,轮胎底盘过火,车辆起火地点位于发动机右侧气缸盖靠近发动机吊环处,起火原因为经过此部位的线短路引燃发动机身附近可燃物致灾,火灾核定损失45.5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原告宏鑫永盛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宏鑫永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牵引车金额为246457元,挂车金额为156000元。原告宏鑫永盛公司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赔付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永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为鲁A4*****号牵引车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宏鑫永盛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牵引车发票金额为246457元,挂车金额为156000元,两车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原告宏鑫永盛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赔付35万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
书记员李春萍 ?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