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774号罪犯马培光,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培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马培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培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培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培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培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