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284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工贸区汇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贸区天师路东段88号。被告苗青。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工贸区汇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工贸区汇鑫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工贸区汇鑫花园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工贸区汇鑫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涂 子 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