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局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局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超越职权批准将苏家屯区鱼种场505亩(336,863.0平方米)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涉案土地现状及基本农田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示、土地分类、涉案土地档案,沈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有关情况的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超越职权将苏家屯鱼种场505亩土地由国有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行为,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其他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涉案土地本不属于农用地而系建设用地,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土地本系建设用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超越职权将505亩土地由国有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本不属于农用地而系建设用地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采信的涉案土地利用现状及基本农田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示以及2001年全国土地分类,结合沈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有关情况的复函,可证实涉案土地本系坑塘水面农用地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在实施涉案行为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土地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对涉案土地档案或土地现状图等材料进行审核,而是迳行将505亩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冠杰
审 判 员 李 陶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