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453号罪犯肖林,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林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骆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