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麻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葛仕秀,女,汉族,1949年5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麻江县,现住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华,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麻江县,系麻江县委办公室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文思平,系麻江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陈绍芬,女,汉族,1956年5月12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 第三人陈绍荣,女,汉族,1959年10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第三人陈会,女,布依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第三人陈林,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现住凯里市风情园**。 第三人陈红,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葛仕秀诉与被告陈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绍荣、陈会、陈林、陈绍芬、陈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由
审判员杨仁俊、龙顺彪、潘光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仕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思平,第三人陈绍荣、陈会、陈林、陈绍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红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仕秀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28日与麻江县农业局退休干部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与陈某一起共同操持家庭。随着陈某年龄增大,需要长期有人照顾,原告除了照顾陈某生活外,根本无法再从事其它劳动,因此多年来二人仅依靠陈某的退休工资维持生计。2015年10月20日陈某因病治疗无效病故。为安葬老伴陈某,原告与继子女们商量,将原告仅有的积蓄1.2万元交给继子陈华、陈林办理丧事,所收礼金全部归他们。如礼金不足办理丧事,也由他们负责,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按照陈某生前遗嘱则归原告享有。但办理丧事结束后,陈华以办理丧事所收礼金不够为由,阻止原告领取应当由原告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归原告享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陈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死亡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病故的事实,原告是死者陈某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二、工商银行存折,拟证明2015年10月25日当天支取存款12000元作丧葬开支; 证据三、农业银行存折凭证,拟证明陈某工资是5398.80元,该收入仅够维持原告夫妇的基本生活; 证据四、2015年9月25日陈某的遗嘱,拟证明丧事由陈林和陈华主操办、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享有; 证据五、陈某的讣告,拟证明两个夫妻感情好,把两边的继子女都写上去了。 证据六、与文正军、邓继松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葛仕秀将积蓄12000元用于安排丧葬,由陈林和陈华两兄弟主持安排丧葬事宜,所收礼金由陈林和陈华享有。 被告陈华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抚恤金标的不明确,没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抚恤金数额。其二,原告诉说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按照陈某生前所谓“遗嘱”则归原告享有,更没有什么证据,完全是原告在编造事实。其三,按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给死者的家属精神上的抚慰和生活困难补助,家属指的是死者的直系家属,子女都是直系亲属,原告作为配偶也只能是直系亲属之一。这笔抚恤金应按生活困难等因素酌情分配,共同享有。综上所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账单名目,拟证明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三、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死者陈某的女儿陈红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四、户口本,拟证明陈红基本情况。 第三人陈绍荣、陈绍芬、陈林、陈会辩称:父亲陈某过世的抚恤金应由亲属享有,我们是陈某的亲生子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应该扣除安葬费后,剩余的再平均分配。 第三人陈红没有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供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4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我县从2014年10月起增加了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并按要求纳入社保统发,在过渡期中一次性抚恤金政策还未出台,暂时不能确定陈某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前妻生育有被告陈华及第三人陈绍荣、陈会、陈林、陈绍芬、陈红。陈某前妻去世后,原告葛仕秀于1992年6月28日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被告陈华居住,2010年死者陈某所在单位麻江县农业局申请廉租房一套供二人居住,二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为陈某的退休工资。2015年10月20日陈某因病治疗无效病故。自书讣告上面记载:“由陈林、陈华安排后事;
一、后事所收钱物继母葛仕秀一律不要,二、四十个月一次抚恤金由继母葛仕秀收取使用,其它人不得干涉。”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麻江县支行取款12000元用于陈某丧葬开支。 另查明,死者陈某生前户口原与原告葛仕秀、被告陈华、第三人陈红为一户,陈某系户主。第三人陈红因结婚于1998年4月9日将户口迁出、被告陈华也于2000年6月20日迁出,陈某一户仅是陈某和原告葛仕秀二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后,陈某的户口于2015年11月6日被注销,现原告葛仕秀户口仅为葛仕秀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为此,死者陈某无权处置抚恤金。其生前所立的遗嘱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享有无效。 根据死亡抚恤金分配原则,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死者陈某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给付的指定对象,故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死亡抚恤金由死者陈某近亲属共有。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它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本案中第一顺序的人员有死者陈某妻子原告葛仕秀和生前子女被告陈华及第三人陈绍荣、陈会、陈林、陈绍芬、陈红。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原告已经是67岁的老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是死者陈某生前的工资收入。但原告作为死者陈某的遗霜,陈某死亡后政府每个月另外补助一定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可以弥补生活上的开支,经济供养基本有了保障。但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能力脆弱,疾病易发的可能性较大,经济负担也必然加重,所以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照顾,予以多分。由于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4日的《证明》尚未确定死者陈某的抚恤金数额,故本院在此仅明确当事人享有的比例。 对于被告陈华和第三人陈林主张先扣除丧葬费后再分割抚恤金的请求。因目前没有此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死者陈世尧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葛仕秀享有22%,被告陈华享有13%、第三人陈绍芬享有13%、第三人陈绍荣享有13%,第三人陈会享有13%、第三人陈林享有13%、第三人陈红享有13%; 二、驳回原告葛仕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葛仕秀、被告陈华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缴纳上诉费帐号开户名称:黔东南州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户帐号13×××066,并在附页栏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仁俊
审判员 龙顺彪
审判员 潘光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