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344号原告王一×,农民。被告王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侵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宁久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