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658号原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冯世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运宝。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诉被告陈运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宇良、邓飞,被告陈运宝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通公司诉称:原告能通公司未提出解除与被告陈运宝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拒不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2015年5月,原告搬迁至新址,搬迁前被告已知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协商就变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被告事后为了诉讼利益不上班是因为工作地点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变更公司地点。原告未对劳动合同事项变更,不影响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却不同意,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原址为武湖农场,后变更为谌家矶,工作地点还是在武汉市辖区内,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梅志勇、梅斌宏等人自动离职立即入职武汉艾可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经营地址恰恰是原告新迁入的新址,表明原告迁入新址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3名员工没有实质影响。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能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二:通知、通知送达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拒不到岗后,原告一直通知被告前来上班,从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被告自行离职的事实。证据三:武汉艾可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生产车间使用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新址系租赁武汉艾可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熊翔、熊咏祥、丁永年、梅志勇、梅斌宏自行离职后迅速到武汉艾可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搬迁并未对被告造成影响。
被告陈运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搬迁之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认为变更工作地址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原因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因原告方变更工作地址,同时通知被告本人终止劳动关系,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所引用的深圳市中院的裁决不符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理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64元。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064元。被告陈运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从原告的老厂搬到武湖新厂,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4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该裁决书是基于双方在仲裁裁决庭陈述形成的,庭前我们已申请向仲裁委员会调卷,我们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陈运宝到原告能通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2015年6月17日,原告能通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由武湖农场搬迁到新址(谌家矶的武汉艾可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同年6月25日,原告能通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等人到新址上班,但被告未去上班并离开原告公司。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一、由能通公司支付陈运宝经济补偿金29064元,二、驳回陈运宝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能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能通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是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1号。被告陈运宝离开原告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21元。
本院认为:200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陈运宝在原告能通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劳动用工事实,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离职系原告改变劳动用工形式,要求被告到新的工作地点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属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21元,工作时间为10年零2个月,则经济补偿金为27520.5元(2621元/月×10.5个月)。200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应当视为被告自2013年7月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于2013年7月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但被告2015年7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运宝经济补偿金27520.5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