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002号原告宁都县梅江镇罗江村企江村民一小组。负责人崔子明,男,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宁都县梅江镇罗江村企江村民二小组。负责人赖满生,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吴家村桃林组。法定代表人王显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明,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建锋,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梅江镇罗江村企江村民一小组、梅江镇罗江村企江村民二小组(以下简称企江一组、二组)与被告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熊红英、谢民璋、魏庆华、温伙根四合伙人在罗江村委会主持下与原告企江一组、二组签订一份《竹林承包协议》。2006年11月22日,熊红英又以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两原告订立一份《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其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约定:前一份合同作废,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1、熊红英在签订合同时并非绿茵公司法人代表且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接受了熊红英的股权转让,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因合同约定面积为791.2亩,而按照1981年的四份山林执照存根实际面积是1280亩,故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多经营的488.8亩面积补偿10年租金,计人民币8390元及按月利率15‰计息,合计人民币95560.40元。原告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明证据共10张;2、原告企江一组、二组与熊红英等4人于2005年10月签订的《竹林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绿茵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一份;3、被告绿茵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4、山林执照(存根)四张(房林正字第002711-002714);5、赣州市人民政府(2011)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1、答辩人依法取得林业承包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俩原告于2006年11月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后,获得了宁都县林业局的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流转手续,承包过程全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转让金及押金。2、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以下15组证据:1、证明被告身份的营业执照一份;2、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让、承包的依据;3、绿茵公司林地使用权清单,证明经营山场的实况;4、原告小组的林权证,证明被告受让山场的林权证;5、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林权证,证明被告承包与原告无关的山场林权证;6、宁都县林业局批复,证明被告依法转让的承包;7、被告承包经营山场的林权证,林地证明细表,证明被告经营山场的合同依据;8-9、2006年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及2005年签订的竹业承包协议各一份;10-14、转让金分配表及承包费领条、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部按约支付了承包租金;15、林权证及承包山场图纸,证明被告所承包原告的山林面积为791.2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熊红英、谢民璋、魏庆华、温伙根四合伙人在罗江村委会主持下与原告企江一组、二组签订一份《竹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8年(即从2005年至2033年),承包费用总计为102800元。2006年11月15日,原告企江一组、二组村民代表在宁都县林业局会议室与被告方代表温火根、熊明及梅江镇政府有关领导召开协调会,经协调确认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为此,2006年11月22日,熊红英又以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企江一组、二组签订一份《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35年10月11日止)。2、转让地点面积:吴家村半石示组、上坪组的插花地山场名称宗地面积(见四址界限登记表),面积为791.2亩。3、转让金额及缴费方法:转让金的每年每亩17元,在每年元月31日前交清当年转让金1345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一年转让金13450元作为押金,本押金可抵第30年的转让金。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于2005年10月签订的合同作废,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乙方(被告方)交付的102800元扣除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11日期间的一年转让金13450元及押金13450元外,其余退还给乙方。2007年2月5日,宁都县林业局作出宁林便字(2007)5号《关于同意森林资源转让的批复》,同意梅江镇罗江村麦斜组、企江一组、企江二组、小湖村溪尾组、下小湖组的35宗地,面积1070.8亩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转让期为麦斜组山林28年,其余山林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绿茵公司组织大量人力及投入资金对流转的山场进行了规划和管理,并按约定交纳了押金及支付了每年的转让金。另查明:宁都县绿茵竹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6日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林木种植及销售,法人代表为王显焕,其属于江西恒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第1、2、3、4、5、6、7…15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且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转让批复,其林业承包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终止合同并主张由被告补偿合同承包金及利息损失,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实际承包俩原告山场面积是791.2亩还是原告诉称的1280亩。
原告诉称实际承包面积为1280亩,并为此提供1981年版的山林执照(存根)四张(宁林证字第002711、002712、002713、002714号),对此证据
本院认为:该四份山林执照所载面积共计1450亩,且所涉山场除涵盖了合同争诉的外,还有其他山场。从该山林执照上无法证明其确切的实际面积为多少。该四份执照为1981年版,属林改前的版本,从测绘精度及计量精度等方面均不及林改后的准确,且此版本被林改后的卫星测绘图所替代。故原告所称实际承包面积为1280亩,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承包面积为1280亩,且原告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主张,相反,被告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县林业局核准的《绿茵公司第二号档案袋林权证、林地证明细表》已有明确载记:“企江组林权证号360601934759号面积为180.8亩;360601934760号面积为186.5亩;360601934761号面积为295.5亩;360601934762号面积为109.2亩;360601934763号面积为19.2亩。”合计面积为791.2亩。综上,应认定被告绿茵公司所实际承包两原告的山场面积为791.2亩。
二、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全面履行或因履行不当而导致足以终止合同的事由。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行为看,原告方已按约将山场及林地交由被告方经营管理,被告方也实际投入了人力及资金,对山场林地进行了规划及经营管理,并按约定已足额交纳了转让金及押金,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
原告诉称主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面积让给他人开挖公路和其它所用,造成所有的林地遭到永久性毁坏”,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且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承包经营面积一致为791.2亩。故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多出面积的承包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补偿其承包金及利息损失95560.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寿生
审 判 员 黄江豪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