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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69号

王桂芳与王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芳,王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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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9号

原告:王桂芳。

被告:王小生。

原告王桂芳与被告王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楼呈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好毅、郑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生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芳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14时40分,被告王小生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海游驶往三门县东亚药业,原告驾驶电瓶车从东亚药业驶往枫坑工业园区方向。双方在行经悬渚方卢村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面部开放性外伤,左颧骨骨折等多处伤(具体见病历)。住院三天后,出院多次复诊,医疗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用2597元、护理费15天*133元/天=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误工费60天*133元/天=79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手术及整容费27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4606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电瓶车损失共计4606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先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但保留诉权。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本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张、门诊诊察费票据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三)医疗证明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王桂芳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四)交��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出具的文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证据(二)系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证据(三)系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原件,本院对此均予以确定,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三天、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和左颧骨骨折等、于2015年6月25日、7月15日、7月21日、9月1日(系浙江省台州医院复诊)、9月24日、9月25日(系浙江省台州医院复诊)、10月27日等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2446.67元;能证明三门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七天、2015年6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头面部裂伤和左颧骨骨折等并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7月21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左颧骨骨折并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7月15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等事实。证据(四)系交通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天*133元/天=1995元,但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即3天,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33元/天*3天=3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天*133元/天=7980元,但结合原告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认定合理的误工费为40天*133元/天=532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亦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以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由,撤回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14时40分,被告王小生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海游驶往三门县东亚药业,原告驾驶电瓶车从东亚药业驶往丰坑工业园区方向。双方在行经悬渚方卢村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和左颧骨骨折等,后多次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复诊。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99元、误工费5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55.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费共计8455.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王桂芳负担230元,由被告王小生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楼呈飞

人民陪审员  李好毅

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