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739号罪犯修且,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昆刑三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修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211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修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修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修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修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