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传平,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曾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辽宁省营口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保险诈骗(未遂),于2014年11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未遂),于2016年1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勾某某,男,1983年3月5日省,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新华路**内**。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6年1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保险诈骗罪(未遂),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传平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佀传平饮酒后驾驶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前郭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宇祥和苑小区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的由于某某(不起诉)驾驶的吉JT11**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因被告人佀传平饮酒驾驶机动车,为骗取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佀传平与勾某某及于某某合谋,由未饮酒的被告人勾某某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报案,谎称由被告人勾某某驾驶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于某某驾驶吉JT11**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查明肇事车辆系佀传平驾驶,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诈骗未能得逞。经吉林省同济评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1974.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佀传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佀传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前郭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佀传平犯有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因为佀传平、勾某某还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就被交警识破,因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一、在保险诈骗罪中应以行为人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即提出索赔)时为保险诈骗罪“着手”的时间点。
二、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还未“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只是处于为犯罪而作准备的预备阶段。被告人佀传平找勾某某顶替并让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报险,交警和保险公司出警、出险,此后双方等待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交警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而该认定书至今未向佀传平、勾某某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理赔的法定条件。因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前已经识破了顶替事件,二被告人在准备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行犯罪。且定损鉴定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公安部门强行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并定损为158000元和2370元,该数额不是被告人和保险公司商谈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犯罪预备论处。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佀传平饮酒后驾驶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前郭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宇祥和苑小区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的由于某某(不起诉)驾驶的吉JT11**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被告人佀传平与勾某某及于某某合谋,由未饮酒的被告人勾某某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报案,谎称其驾驶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于某某驾驶吉JT11**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并申请保险理赔,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查明肇事车辆系佀传平驾驶,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诈骗未能得逞。经吉林省同济公估公司鉴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161974.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佀传平供述:2016年1月6日晚上,我喝了很多酒,21时左右,我驾驶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前郭县哈撒尔路由南向北方向时,与一台吉JT11**出租车追尾了,我下车查看车辆并和出租车司机交谈,勾某某开着另外一台车在我后边了,勾某某看见我撞车了,和我说你喝酒了,就说车是我开的。为了逃避交警对我酒后驾车的处罚,我同意勾某某的建议,后把勾某某顶替我开车的想法与出租车司机沟通,告诉出租车司机车他的车怎么修都行,另外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我都愿意赔偿,等交警来时候就说勾某某开的车,出租车司机于某某答应了。后来我让勾某某打报警电话和报的保险,电话里勾某某坚持成他驾驶的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待交警到达现场以及在交警调查做笔录过程中,我和勾某某还有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坚持说是勾某某驾驶的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我害怕交警来处理我酒驾的事情,另外我的车是全险,我有11年驾龄,作为老司机,我知道喝酒后驾驶车辆出事故后,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直到被带到刑警大队才讲清事实的真相,是我驾驶的车辆,不是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郭县公安局已经将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吉JT11**出租车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给我了,我对上述鉴定无异议。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6年1月6日21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车行驶至哈萨尔路鑫宇祥和苑西门口时候,一个黑色奥迪Q7给我追尾了,给我撞出10米多的距离,我车里当时没有乘客,我下车后查看车辆,车尾部后杠等部位坏了,奥迪车前面坏了,奥迪车司机是也下车查看,问我是否受伤,后来了一个带眼睛的男子,后在交警调查中我得知戴眼镜男子叫勾某某,实际开车司机叫佀传平。勾某某对佀传平说你喝酒了,就说是我开的车,于是他们俩人和我商量,待交警和保险公司来人就说勾某某开的车,并说他们车有全险,如果保险公司得知是佀传平酒后驾车,就不会赔偿保险金了,他们给我修车,至于误工费等费用不能差我钱,我想到这些,就同意了他们的说法,后勾某某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我撒谎和警察说是勾某某开的车,我这是和他们合伙骗保险公司的钱,现在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了。 3、被告人勾某某供述: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我开车行驶到世纪新城东门附近时候,我看见佀传平的车牌号为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道边停着,我路过他的车时才知道他把前面的出租车追尾了,我下车后得知佀传平给出租车追尾了,我说你喝酒了,一会就说我开的车吧,逃避酒后驾车交警对你的处罚,佀传平同意了。于是我们两个人和出租车司机商谈,佀传平告诉出租车司机于某某车该怎么修就怎么修,且赔付误工费等损失,待保险公司人员和交警队人员来现场时候就说是我开的车,于某某知道佀传平喝酒了,我没喝酒,就同意了佀传平的说法。于是我打电话报保险和报交警。待保险公司人员和交警人员来时候我们坚持说是我车是我开的。原来做笔录时候对事件事实没有如实交代,后在交警处理阶段,我有打过保险公司的电话要求取消保险理赔,我因想帮朋友忙,而间接的造成了犯罪,我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员,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保的险,险种是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指定维修店险,分别保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我们公司系统里有记录。于2016年1月6日一个叫勾某某的人给我们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保险,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追尾了一辆吉JT11**的出租车,说奥迪车是勾某某开的。奥迪车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如果正常赔偿应该赔偿给奥迪车主13万元左右,后来我们在前郭县交警队下发给我们的交警队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得知肇事司机是佀传平,不是给我们打电话的勾某某开的车,所以我们公司没有对这起事故没有进行赔偿。 5、前郭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案件移交证明,证实发生事故后佀传平弃车逃逸,由勾某某顶替肇事司机。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车辆的损失鉴定情况。7、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保险公司接受报案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月6日吉AQ9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与吉JT11**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辽宁省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佀传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劣迹。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11、被告人佀传平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有逮捕的必要。 12、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犯有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佀传平、勾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勾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未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预备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佀传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佀传平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宏杰
审判员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