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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261号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威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威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启凡,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威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厂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天津威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位于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区厂区的生产;

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并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9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闻 娣

审 判 员  张有利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爱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