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汇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v>
法定代表人:崔银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郑凌凤,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业已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取应收货款。经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5174.5元;2、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6日按1‰每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每天按照595元计算为270725元,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每天按照49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合同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迟延供货而解除,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只约定了3项内容,2015年5月25日只对货款进行对账,未对原告违约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合同解除后因原告违约被告方被罚款90万元,合同约定迟延供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解除合同时未对违约金进行协商,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要求对我方损失与原告货款进项抵扣;2、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3、货款的5%是质保金,应当在双方结算后2年再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系依法取得消防工程、建筑工程等施工资质的企业。2014年3月17日,反诉原告因广福械AIA6A7ABA9AIOAII项目报警设备施工需要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为避免供货迟延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在合同中同反诉被告约定如供方迟延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标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却一直迟延供货,导致反诉原告消防工程施工工期延误。经多次向反诉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促无果之后,为督促反诉被告尽快履行供货义务,反诉原告向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但反诉被告仍然未能纠正违约行为。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5日和反诉被告解除了合同,且于2014年10月31日同案外人云南北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因反诉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反诉原告被广福城项目发包方进行了处罚。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产购销合同》后反诉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而反诉被告迟延供货的严宣违约行为却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反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迟延供货违约金109730.76元;2、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3、将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的货款同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的迟廷供货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进行抵销,并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抵销后的差额;4、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我方违约金是按应付所欠货款的1‰计算,对方是按总标的1‰计算,2、违约责任我方已经承担了6万,且已经经过结算;3、对方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我方无法核实及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未对迟延供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进行抵扣;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其他未尽事宜还要协商解决。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支票第二联一张;收款收据第四张;2、消防产品购销合同;3、工作联系函(2014年7月10日);4、马继手写配货承诺书;5、工作联系函(2014年10月8日);6、工作联系函(2014年10月13日);7、投诉函;8、律师函,合同解除协议;9、材料误工索赔申请;10、对账单;1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份;12、会议纪要三份;13、处罚通知(2014年9月28日);14、消防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后补充提交2014年10月28日处罚通知一份,欲证实集成广福公司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是在2014年10月28日。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对方单方提交;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6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证据7三性不认可,是对方单方提交;证据8律师函三性不认可,我方未收到,合同解除协议真实;证据9、10三性认可;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四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均是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前就竣工,另外两份合同竣工日期也在我方供货结束之前;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据13三性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处罚通知,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庭后补充的更改过日期的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庭审中证据内容一致,故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7、8、12因是其单方面提交,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四份合同是其单方面提交,且部分关联性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补充证据内容一致,但日期不同,存在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5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字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欠款金额为595174.5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目前尚欠原告(反诉被告)495174.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又于2015年5月22日经过对账后确认了欠款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951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1‰每日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5月22日经过对账后确认了欠款金额,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且1‰每日属于约定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方迟延供货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证据无法明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供货违约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5174.5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员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