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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530号

刘春林与被李强、黄琳娜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林,李强,黄琳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林,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李强,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黄琳娜(系被执行人李强之妻),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刘春林与被执行人李强、黄琳娜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春林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李强、黄琳娜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李强、黄琳娜的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强、黄琳娜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林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刘春林的债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15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詹昌盛

审判员  李家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