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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598号

阎腊梅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1-0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阎腊梅;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腊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腊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腊梅的委托代理人奈剑平、被上诉人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杰、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胡建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年底,经阎腊梅介绍,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后由于客观原因该工程未进行施工。2015年2月9日,胡建兴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阎腊梅转账5笔每笔50000元,共计250000元,转账汇款对账单上备注栏标明为保证金,阎腊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50000元,但称该款项系因其给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介绍工程而收取的介绍费。2015年8月14日,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或胡建兴个人的转账款项”。庭审中,阎腊梅申请证人出庭杨彦东出庭证明了阎腊梅向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介绍该工程的事实,并约定有300000元的介绍费,对此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仅认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可以向阎腊梅支付介绍费。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兴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双重性,其行为也具有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的双重性质,故其向阎腊梅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也具有公司行为的性质,本案中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向阎腊梅主张归还款项,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阎腊梅介绍,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对是否需要支付介绍费、数额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胡建兴个人账户向阎腊梅支付了25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款项性质应为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为促进合同履行而通过中间人即阎腊梅向相对方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现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证明该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则阎腊梅收取该款项并无合法根据,应返还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故对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阎腊梅返还25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阎腊梅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阎腊梅实际占有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且经催要仍未归还,给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院酌定由阎腊梅支付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由阎腊梅向其支付交通、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合理支出,对于其的合理损失该院已通过由阎腊梅支付利息的形式加以补偿,故对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阎腊梅所提该250000元应系介绍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合同的介绍费,因合同已签订,故无需返还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是否支付介绍费,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还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支付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庭审中阎腊梅“先付工程保证金,如果将来工程开工完成后,可以考虑给介绍人一部分介绍费用,这是当时的意思”的表述,该笔款项应系工程保证金而非介绍费,故对于阎腊梅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阎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50000元,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阎腊梅负担。”阎腊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胡建兴的个人行为具有双重性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支付给阎腊梅的工程介绍劳务费是胡建兴本人,而索要款项的是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二、阎腊梅收取的25万元为劳务费,不应退还。2014年底,阎腊梅、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杨彦东共同商议由阎腊梅为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联系介绍并承揽正大国际数码电子公司的装修工程,该工程装修费用数千万元。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只要签订合同立即支付工程介绍费30万元。在此基础上,阎腊梅积极联系建设单位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费用,终于将该项工程促成,并由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开发单位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作了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工程保证金进行约定,一审判定胡建兴支付给阎腊梅劳务费为保证金违背客观事实。因为保证金是体现在施工合同中的,不可能由阎腊梅转交。

三、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开发单位山西胜曦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系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双方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与阎腊梅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建兴支付的25万元为工程介绍劳务费并驳回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针对阎腊梅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胡建兴为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腊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阎腊梅有涉嫌诈骗的行为,至于是否构成诈骗请求法院在认定时予以考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他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阎腊梅得到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该案的受益人,具有得到一定财产利益的事实。而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有财产遭受相应损失的事实。且阎腊梅得到上述财产与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阎腊梅取得上述财产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故阎腊梅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阎腊梅上诉称其25万元为劳务费,结合其在一审陈述及胡建兴付款时在银行的备注,阎腊梅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阎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爱英

代理

审判员 段雪丽

代理

审判员 王丰毅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