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022号原告杨一×。原告徐××。被告杨二×。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一×、原告徐××与被告杨二×、被告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一×、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一×、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